114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阮馨儀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6萬236元(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746萬8545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4年補字第8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2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