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166號
代 理 人 鄭智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3個月為
不變期間,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與否為
當事人之權利,
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
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114年4月23日起3個月內,是申報權利期間至同年7月23日已屆滿,則依上
法律意旨,聲請人應於114年10月2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其遲至114年10月27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佐,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