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鄭淑芬即鄭水木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鄭智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114年4月23日起3個月內,是申報權利期間至同年7月23日已屆滿,則依上法律意旨,聲請人應於114年10月2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其遲至114年10月27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莊何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166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 考
號






001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26968-2

1
100
Z000000000
002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117201-2

1
19
Z000000000
003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130252-9

1
11
Z000000000
004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142134-9

1
13
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