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承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冠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縱為記名支票之受款人,倘未持有支票,即不能認係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所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尚無向付款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參照)。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定有明文,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21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今無人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請求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第三人龍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立公司)為發票人,聲請人為受款人,第三人台中銀行永靖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催字第212號卷宗核閱無訛查,依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票據喪失經過為:「郵寄過程中發生遺失」,復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發票人龍立公司通知本公司支票已經寄出,也有郵遞號碼,確定有寄出。伊是公司老闆,曾向公司收發信件的員工確認過,確定是全公司的人都沒有收到該支票等語,足認系爭支票於龍立公司寄送過程中遺失,聲請人未曾收受並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揆諸前揭說明,准予公示催告與是否准為除權判決為二事,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既已認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自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從而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0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龍立工程有限公司 邱模
台中銀行永靖分行
113年8月5日
48,551元
YCA0090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