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5號
代 理 人 周明秋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附表所
載之支票,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0號
裁定公示催告
,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准予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