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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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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理  人  ○○○  
法定代理人  ○○○  
複  代理人  ○○○  
關  係  人  林詒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詒謙(年籍不詳,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住址為:彰化郡○○庄○○段733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並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與失蹤人林詒謙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向法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經法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本件今查無失蹤人除戶及光復後初次設籍等戶籍資料,亦無相關人向聲請人陳報失蹤人行蹤,聲請人為執行財產管理人職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彰化○○○○○○○○99年1月25日彰○戶字第0990000249號函、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彰地一字第1130001638號函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關於失蹤人之戶籍資料,然自日據時期明治39年迄今,查無失蹤人設籍之戶籍資料(含手抄本),有彰化○○○○○○○○115年5月26日彰鹿戶字第1150001759號函在卷可稽衡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失蹤人既無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或生存活動,是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