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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黃柏凱    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電子檔上傳),就訴之聲明及事實、證據資
  料,均未明確。經本院於115年7月6日以115年補字第351號
  裁定令應於七日內補正,其雖仍以電子檔上傳稱伊本院114年保險字第22號判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無需向被告調閱保險契約等語。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金額究多少?涉原告應繳裁判費,及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而如原告起訴狀自稱請求給付相關保險理賠,其自應補正符合所謂已發生「住院醫療、傷害醫療...等保險」事故之攸關原因事實及其證據。原告連基本事實均未陳明,法院又有何義務替原告函查(健保署)補足原因事實?原告既未能完整補正,起訴不合法,其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