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黃柏凱 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電子檔上傳),就
訴之聲明及事實、證據資
料,均未明確。經本院於115年7月6日以115年補字第351號
裁定令應於七日內補正,其雖仍以電子檔上傳稱伊本院114年保險字第22號判決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無需向被告調閱保險契約等語。
惟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金額究多少?涉原告應繳
裁判費,及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而如原告
起訴狀自稱請求給付相關保險理賠,其自應補正符合所謂已發生「住院醫療、傷害醫療...等保險」事故之攸關原因事實及其證據。原告連基本事實均未陳明,法院又有何義務替原告函查(健保署)補足原因事實?原告既未能完整補正,起訴不合法,其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繳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