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曹永和
曹宇誠
曹家瑋
共 同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共 同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減縮為:被告和泰產險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保險人盧庭鈺(已死亡)為原告曹永和之妻,曹宇誠、曹家瑋之母,原告均為盧庭鈺之法定
繼承人。盧庭鈺生前曾分別向被告投保下列保險:1.向被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投保康健人壽家有意保定期保險PAD,保單號碼TWAW0000000號,傷害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盧庭鈺。2.向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投保:⑴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保單號碼0212MM0X000007號,傷害保險金額為100萬元;⑵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保單號碼0213MM0X000002號,傷害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前開二件保險均為台灣電力工會團體保險,要保人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台灣電力工會),被保險人為盧庭鈺。3.被告和泰產險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IPAADD號,傷害保險金額為600萬元,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盧庭鈺。4.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保單號碼1813GPA0000000號,傷害保險金額為80萬元,係彰化縣大村鄉投保之鄉民團體傷害保險。
㈡訴外人即目擊證人王怡雯於民國113年7月2日18時50分許,在其租屋處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外聽到對面工地有小碎石掉落之聲響,便抬頭查看,發現盧庭鈺上半身懸掛在7樓至8樓外,未抓好墜落至2樓圍牆上,當時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助,於同日19時5分救護人員告知家屬即原告曹宇誠,盧庭鈺已無呼吸心跳,隔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開立刑事相驗證明書,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多器官損傷。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頭顱破裂、右側胸廓開放性傷口、全身多處粉碎性骨折。因之疾病或傷害)丙、(乙之原因)高處墜落(8樓至2樓圍牆上),死亡方式為不詳。
㈢
惟盧庭鈺生前狀況正常良好,無財務困難,絕無自殺理由,其雖有憂鬱症,然病情已獲改善並控制。而案發地點既為工地,顯然盧庭鈺當時於工地撿拾資源回收,因疲累或其他原因背靠圍牆休息,不慎失去平衡,始以背翻方式墜樓,而屬意外身亡,被告應依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予原告。又被告若欲主張保險法第133條所規定之除外責任者,其就故意自殺等免責事由,自應負
舉證責任。又原告雖僅向安達人壽請求理賠遭拒,惟自其餘被告之
答辯狀可見
渠等均不欲理賠,故應亦得依保險法第34條請求百分之10計算之
遲延利息。
爰依相關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安達人壽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被告華南產險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3.被告和泰產險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4.被告兆豐產險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5.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達人壽、華南產險、和泰產險則以:
㈠原告雖曾向被告華南產險申請理賠,但經被告華南產險要求原告對被保險人死亡原因補提公安報告、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簽名
正本、身分證字號、匯款單相關資料及請詳細說明意外經過,被保險人出入工地現場原因,原告均未補件及回應
。被告和泰產險則從未收到原告申請保險金之文件。
是故原告聲稱請求理賠遭拒與事實不符,不得依保險法第34條請求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雖曾向安達人壽申請理賠,然本件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方式為「(5)不詳」並
非勾選意外,未合於保單條款之約定,安達人壽始拒絕理賠。且盧庭鈺究竟為何至施工中之他人建築物?甚至攀爬至建物8樓,其動機為何?施工中之建物亦應有門鎖禁止入內,被保險人有無毀損強行進入?是否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仍待原告舉證釐清,
而非原告一語帶過。被告華南產險曾要求原告補件釋明非無理由。至原告聲稱至事故現場撿拾資源回收更顯荒謬,未經同意至他人施工中建築物若強行破壞門鎖進入,其動機何在?是否欲進行其他犯罪行為?此亦造成被告等不理賠除外責任,應由原告舉證以釐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兆豐產險則以:原告從未向被告兆豐產險提出理賠,所主張依保險法第34條請求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又依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盧庭鈺係自8樓墜落至2樓圍牆上而死亡,不
足證明係非因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
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10、41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保險人盧庭鈺於113年3月參加要保人台灣電力工會團體保險,
乃原告即上開工會員工曹家瑋之母,員工附加眷屬團體保險,保險人華南產險,保單號碼1402字第13MM000005號,保險
期間自113年5月1日至114年5月1日止,團體傷害保險身故100萬元;另112年10月參加要保人財團法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團體保險保單號碼1402字第12MM000006號,保險期間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1日,團體傷害保險身故100萬元,共計200萬元。
㈡被保險人盧庭鈺於112年12月向被告和泰產險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T0-000-00000000-00000-IPA號,保險期間自112年12月19日0時起至113年12月19日0時止,意外身故或失能保險金為600萬元。
㈢被保險人盧庭於105年4月20日經過電話訪談要約向安達人壽投保康健人壽家有意保定期保險,保險期間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至120年4月21日滿期為止,保單號碼TWAW764940號,意外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㈣被保險人盧庭鈺向兆豐產險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813GPA040006號,係彰化縣大村鄉投保之鄉民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80萬元。
㈤對本院所調取存寬診所、好晴天診所之病歷記載不爭執。
㈥盧庭鈺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自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對面工地之8樓墜落至2樓圍牆,8樓之圍牆高度107公分,盧庭鈺身長144公分,且工地設有圍欄及防護網。
㈦彰化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之死亡方式為「不詳」。
二、本件爭點:本件盧庭鈺墜樓身亡之情形是否屬意外身故?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所列保單、彰化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存寬診所病歷資料、好晴天身心診所病歷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628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至31、35至41、45至51、131至137、143至160、195至208、281至343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
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
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依被保險人盧庭鈺被發現時之客觀情狀,以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其死因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因素,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保險人符
合意外死亡之保險金給付要件,善盡舉證責任:
㈠
盧庭鈺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自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對面工地之8樓墜落至2樓圍牆死亡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工地
8樓之圍牆高度107公分,盧庭鈺身長144公分,且工地設有圍欄及防護網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上開工地8樓圍牆之高度已近盧庭鈺之腋下,並無因倚靠而不小心翻落之可能,且工地8樓之圍牆距離鷹架尚有68公分之間距(見相卷第17頁),盧庭鈺勢必需刻意翻過上開107公分之圍牆、再跨過68公分之間距始得站上鷹架並自有防護網之鷹架墜落,依常情實無意外之可能。 ㈡又目擊證人王怡雯於偵訊時稱:伊不確定她有無動手要去抓防護網的行為,伊感覺她右手有揮一下,就掉下來。(問:當時見狀有無聽到死者求救?)過程中都沒有聲音,也沒有看到死者有動或是掙扎等語(見相卷第34頁)。經查,若係意外自高處墜落,一般而言應會發出尖叫或呼救,並會本能大動作掙扎或極欲抓取固定物以防繼續墜落,然依證人所述,盧庭鈺均未為之,顯與一般意外自高處墜落之情形不符。而原告雖主張證人於警詢時稱:有看見婦人試圖用右手去抓住旁邊的鷹架,沒有抓住便往下墜落等語(見相卷第8頁),與偵訊時所述不同云云。然證人於偵訊時所稱「伊不確定他有無動手要去抓防護網的行為,感覺右手有揮一下,就掉下來」與其警詢時所述並無齟齬,當時係傍晚又歷時甚短,證人自無法清楚確認盧庭鈺墜落時之每個動作細節,而證人可確定其墜落時並未出聲或掙扎此種清楚可辨識之部分,亦與常情無違,其證詞自屬可信。 ㈢再者,盧庭鈺患有憂鬱症,並曾有輕生念頭,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稱盧庭鈺於就診後有改善之情形云云,惟好晴天身心診所之病歷記錄載有:Persistent Suicidal ideas(按:持續性自殺念頭,見本院卷第333頁)。而於存寬診所之病歷資料中,更頻繁載有:會有想不開的念頭,甚至也會有自殺的計畫(見本院卷第289頁)、8/14還吞藥,想自殺,免得連累小孩(見本院卷第299頁)、還是會有想不開念頭(見本院卷第301頁)、時常覺得活者沒意思,每天醒來都覺得自己怎麼沒死掉(見本院卷第303頁)、有時候還是會有想不開的念頭,有時候也真的會去想怎麼傷害自己(見本院卷第315頁)。至最後有記載病人自述之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18日仍載有「還是有想不開的念頭,身上都帶著美工刀」、「有時候還是會覺得死掉算了,跟之前比是差不多」(見本院卷第321、323頁)。其後至113年7月3日均僅有固定領藥之紀錄,且藥量均未曾減少(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實與原告所述盧庭鈺之自殺意念經過診療後有改善之情形不符。 ㈣而原告所主張盧庭鈺當日係至工地撿拾資源回收云云,姑不論其未經同意闖入有圍欄、有管制並上鎖之工地,撿拾他人物品是否構成刑法上犯罪之問題。原告即盧庭鈺之子曹宇誠於警詢筆錄中稱:5點出門時有看到盧庭鈺在家中看電視,直至7點出頭返家未看見盧庭鈺,即出門尋找,不知道為何盧庭鈺會前往工地,只知道平時吃完晚飯會去那邊附近散散步等語(見相卷第6頁),完全未提及撿拾資源回收一節,已與起訴狀所述不符,現場更未有任何可證與撿拾資源回收相關之跡證。且若盧庭鈺於該時間點出門並非異常,何以原告曹宇誠返家未看見盧庭鈺,即會出門尋找?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㈤又本件員警及檢察官原本均認定為自殺死亡,有自殺防治通報單(非衛生單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5、51頁)。係死者家屬對此判斷有意見,但對查無外力介入部分不爭執,檢察官始認定死者死因為不詳,亦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情,被保險人被發現時之客觀情狀,以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其死因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因素,則依上說明,自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保險人係外來因素意外致死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舉事證,皆未能證明被保險人死亡係出於外來、偶然及不可預見之事故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息,
即屬無據。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保險金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