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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保險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賴淑勉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電子檔上傳),就訴之聲明及事實、證據資
  料,均未明確,經本院於115年6月22日以115年補字第239號
  裁定令應於七日內補正,其雖仍以電子檔上傳稱伊保險契
  約當事人(要保人係賴萬盛),無從補正云云。要保人與原告既係父女關係,若原告真有起訴意思(非原告她兒子黃柏凱以原告名義申請線上起訴)?為何不能取得保險攸關資訊(究竟有無此保險尚未明)?為何不能先向保險公司查詢攸關保單資料?而黃柏凱一再慣用此方法,除了以電子檔起訴、傳送之簡單、不明訊息,多件訴訟(115年保險字第8號、115年保險字第11號),連基本事實均未陳明,法院有何義務替原告函查補足事實?另就本院 115年訴字第62號一案,那件的原告(非黃柏凱或A01)起訴之事實(含時間、地點、行為、證據...)均已相當具體明確,只是無從取得警局資料,本院始予函查取證(並非補足事實)。兩者豈能相提並論?本件原告既未能完整補正,起訴不合法,其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