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和鉅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70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5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並於115年2月2日確定在案,此經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25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之道巡人員全俊傑、胡孟聖駕駛之2車於原確定判決之附表編號2地點有行經肇事地點,逕行推論再審被告指示再審原告對縣道144全線做道巡,而非僅是修補再審被告指示之特定坑洞。又依證人全俊傑之證詞,可證明108年8月18日再審被告指示交辦的是修補特定坑洞,並非巡查線道144。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交辦之事項及肇事地點之坑洞於當日上午必已存在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有相關事證未加以釐清,實有開啟再審程序之必要。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陳主張及所引證據,均非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審理中所不知悉或尚未發生而不及在上訴程序主張,自非不得依上訴程序以求救濟。而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後,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坐令確定。依上開說明,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亦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於該判決確定後,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之指摘。故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又第一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當事人自非不得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任令第一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9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已可得知悉該判決有無此情事存在,如再審原告對之不服,本非不得依上訴方式主張其事由,以謀救濟,然其明知而不依上訴程序救濟主張,致令該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
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未依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故此項主張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