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晉豪
相 對 人 沙伯迪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
115年3月5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
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在職
期間工資差額、加班費、交通住宿補貼及
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8萬元整...資方應於115年3月16日前匯款8萬元至勞方薪轉帳戶」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第一項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未如期付款,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堪信屬實。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