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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專調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
原      告  黃凌艷  
被      告  成美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15年7月15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原告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