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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黃鈺涵  

被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31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3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派駐於大葉大學擔任保全,薪資以每月工作24天,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計算。原告於大葉大學擔任保全工作至民國115年4月20日,被告今尚積欠原告115年2月薪資3萬4,500元、115年3月薪資3萬7,375元、115年4月薪資2萬4,438元,共9萬6,313元(詳如附表)。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萬6,31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313元。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存摺影本、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葉校本部&樂群宿舍值勤輪班表、LINE對話紀錄、大葉大學守衛室交接盤點表、保全人員約定書、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發薪辦法及員工應繳納款項說明、見習(是否錄用)到職及離職規定、參加團體保險同意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辦法同意書、職前、在職訓練及取得保全護照之規定、獎懲規定特別約定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4頁、第28-34頁、第95-144頁、第165-17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萬6,313元,核屬有據。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原告主張薪資計算明細
月份
工作
日數
積欠金額

計算式:34,500元÷24日×實際工作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2
24
3萬4,500元
34,500元÷24日×24=34,500元
3
26
3萬7,375元
34,500元÷24日×26=34,500元
4
17
2萬4,438元
34,500元÷24日×17=24,438元
總計
9萬6,3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