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昱瑋
被 告 祐晨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錦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131頁),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訴外人即
債務人楊宥勝離職日止,於附表一所示
債權範圍內,將楊宥勝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嗣經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536元及自115年7月13日民事更正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楊宥勝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1857號核發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嗣經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4012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原告復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楊宥勝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5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13日發
扣押命令,扣押楊宥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於114年8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准予於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楊宥勝之薪資債權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均未向法院
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移轉楊宥勝之薪資債權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536元,及自115年7月13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楊宥勝亦欠被告金錢,無法處理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楊宥勝積欠其債務,並取得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移轉命令、扣薪函、薪資計算表等影本(本院卷第15-24、109頁)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59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並未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楊宥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14年8月19日送達被告,有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73至76-1頁)。是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則楊宥勝對被告自114年8月份起之薪資債權即移轉於原告,而被告至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向原告為給付,依
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得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四、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1116條之2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楊宥勝於114年8月至115年4月間受僱於被告,114年度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8,590元、115年度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9,500元等節,有本院調閱楊宥勝之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尚屬可採。又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後,均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故本應自114年8月起,依系爭移轉命令將楊宥勝之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1萬8,618元部分),在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範圍內給付予原告。至被告雖曾主張楊宥勝亦欠其金錢
云云,
惟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㈡、依本院職權查調楊宥勝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其二親等資料(見本院密卷),可知楊宥勝現婚姻狀況為離婚,並由楊宥勝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又觀楊宥勝尚有一未成年之子楊○任,是依前揭民法規定,該未成年子女即應由楊宥勝與楊○任之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另參司法院公告之114年、115年臺灣省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楊宥勝與共同生活之親屬楊○任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合計為2萬7,927元,屬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部分。則楊宥勝對被告之114年8月至12月薪資債權每月各2萬8,590元,倘經扣除前開生活所必需之費用2萬7,927元、勞保費715元及健保費443元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楊宥勝於114年8月至12月之薪資,
即屬無據。
㈢、楊宥勝對被告之115年1月至3月薪資債權每月各2萬9,500元,經扣除前開生活所必需之費用2萬7,927元、勞保費738元及健保費458元後,餘額為377元,再依附表一所示原告債權移轉比例計算後為252元(計算式:377×66.94%=2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被告就楊宥勝於115年1月至3月之薪資債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共756元予原告(計算式:252×3=756)。
㈣、楊宥勝對被告之115年4月薪資債權數額,觀其勞保投保紀錄可知,被告於115年4月22日為楊宥勝辦理退保(本院卷第66頁),即其於該月份僅工作至21日,則其該月所獲薪資,應按實際工作天數依比例計算,為2萬0,650元(計算式:29,500×21/30=20,650)。該月份薪資扣除前開生活所必需之費用2萬7,927元、勞保費738元及健保費458元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楊宥勝於115年4月之薪資,
亦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至今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給付義務,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加給自115年7月13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4日(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6元,及自11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原告之執行債權(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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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