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ㄌ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典  
相  對  人  張坤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此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核定為137,9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聲請費1,000元。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聲請費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