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賴冠雄
被 告 田統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92,003元、資遣費29,369元、特休未休工資953元,並補提勞工退休金16.8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239,213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39,2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暫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6元(計算式:3,320元-2,214元=1,10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