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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賠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70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之正本1份、繕本1份,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該法之規定;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原告應依民國(下同)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及提出正本1份、繕本1份。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86,986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86,986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
四、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及提出民事起訴狀(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之正本1份、繕本1份,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