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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蕭建興  
            優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0,730元,並補正被告優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44條第1項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事項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被告蕭建興對被告優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居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存在(起訴狀誤載為優居公司對蕭建興之薪資債權)。②優居公司應扣除蕭建興前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或符合執行命令比例)後,給付原告剩餘金額。」。上開聲明均係為滿足原告對被告蕭建興之債權(含本金592,40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809,762元(計算式:592,406+217,356【即起訴前利息,計算式見附表】=809,762,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未記載優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起訴程式即有欠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10,730元,並以書狀補正優居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年息
利息
1
592,406元
112年11月25日
115年3月11日
16%
217,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