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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鄭惠年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安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245,713元、老年給付損失970,068元,合計9,215,78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15,7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37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8,245,713元應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65,350元,故原告暫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024元(計算式:109,374元-65,350元=44,02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