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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張健根  
            美芬  
            張閔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亞蓁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賴致慶  
            常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等,然等與被告間訴訟是否合法,應各自獨立判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各依自身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而原告各自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並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各應徵收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1
張健根
2,263,980元
28,059元
2
綦美芬
2,524,102元
31,101元
3
張閔琋
3,267,894元
39,759元
4
吳亞蓁
1,450,488元
18,58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