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武伯盛
被 告 東鈦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彰化廠
樂志營造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403元,並補正
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事項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2,081元(含平日加班費267,960元、休息日加班費349,680元、例假日加班費198,00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09,200元、特休未休工資197,600元、
資遣費639,6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403元(計算式:22,209元×1/3=7,403元)。又原告於本件
起訴狀中未記載被告東鈦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彰化廠、樂志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403元,並以書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
㈠民事起訴狀最末頁雖記載證據及附件名稱,然未檢附任何資料,請
予以補正。
㈢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㈣本件被告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均為臺中市,請陳報原告工作地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陳報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間、
法律依據、方式,並提出相關證明。
㈥提出離職前6個月薪資明細(譬如薪資單、匯款明細)。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