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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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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久任獎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54號
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被      告  劉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久任獎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70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之正本1份、繕本1份,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該法之規定;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依此,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後,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原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即作為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二、原告應依民國(下同)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及提出正本1份、繕本1份。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久任獎金新臺幣(下同)587,723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87,723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70元【計算式:7,870元-500元=7,370元】。
四、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70元,及提出民事起訴狀(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之正本1份、繕本1份,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