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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侯宗佑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馥御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亮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7日申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年齡為38歲,自115年4月28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及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0,000元【計算式:51,000元/月×12月×5年=3,06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4月份薪資10,200元、5月份薪資51,000元、6月10日前薪資17,000元,共計78,200元,核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38,200元【計算式:3,060,000元+78,200元=3,138,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38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746元。
三、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2,746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