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原 告 柯仁欽
被 告 華豐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606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工資新臺幣(下同)35,620元、
資遣費84,986元、預告工資43,373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3,373元、補提撥勞工退休金30,870元,合計238,222元【計算式:35,620元+84,986元+43,373元+43,373元+30,870元=238,222元】,並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222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財產權之請求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106元。又關於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財產權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06元【計算式:
1,106元+4,500元=5,606元】。
三、茲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0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