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何錦湖
被 告 常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常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起訴時為林錦泉,
嗣變更為蔡佳騰,有被告公司所提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49-155頁),是蔡佳騰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7年5月間受僱於被告,協助公司設立,嗣於同年8月25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總經理,並服從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會權威,受有人事監督與管理。且被告自68年7月23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足認
兩造間存有
僱傭關係。又被告於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後,未曾與伊結清年資,而改
適用新制,是伊仍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嗣伊於112年10月31日辦理退休,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被告竟以伊為總經理,並
非勞工為由,拒絕給付。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27,800元,工作年資長達45年之久,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為計算標準,得請領退休金5,751,000元(計算式:45×127,800=5,751,00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751,000元,及自退休日起算30日之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1,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ˉ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由原告在內之10名股東共同創立,且自公司設立登記時起,
迄至原告於112年9月28日離職時止,均由原告1人擔任總經理,管理及處理全公司事務,並對外代表被告簽約,可見兩造間
乃委任關係,自不適用勞基法規定。又被告並未訂定經理人退休金辦法,亦未與原告約定退休金之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71至172頁):
㈠原告於67年5月間,共同創立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㈡被告公司於67年8月25日設立登記,原告自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總經理。
㈢被告公司自於68年7月23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12年9月28日辦理退保。
㈣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經理人辭職書」。
㈤兩造未簽訂勞動契約,原告於任職
期間,未曾打卡、未受獎懲。
㈥原告數次代表被告簽約。
㈦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27,8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
委任契約之受
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自被告設立登記時起,迄至112年9月28日離職時止,均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並擔任總經理一職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㈡項),而原告既為創立股東兼董事,對於公司經營具實質參與權,
核與一般僅提供勞動力之勞工有異。且於原告自陳於任職期間,均由其代表被告公司與外國公司洽談買賣交易及簽訂合約,亦有代表公司與國內企業簽訂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62、171至172頁),可知原告就被告公司對外交易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得單獨代表被告公司從事
法律行為。又原告於任職期間,
無庸打卡,且未曾受被告獎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㈤項),足見原告得自由支配作息時間,且不受被告之監督或管理,核與僱傭關係中,勞工受雇主指示從事機械性事務,並受懲戒或制裁之性質不符,
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或組織上從屬性,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即無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其須服從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會權威,不得因其職務名稱為總經理,即認無勞基法適用,否則享有高職稱,卻不如勞工權益
云云。
惟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3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理人之職權並非毫無限制,本應受公司章程、契約、股東會及董事會之
拘束。而原告於被告授權範圍內,既能依自身智識、專業及談判等能力,決定被告之簽約對象及交易內容等事務,依
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而屬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至被告固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僅屬行政上事宜,與兩造間
法律關係之定性無必然關連,不得憑此即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51,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