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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政穎  
相  對  人  金勁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勁好有限公司(下稱金勁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清炎為唯一董事及股東,謝清炎因案件遭羈押,金勁好公司無董事得代表公司行使職權,公司無法辦理營業、稅務、勞健保等事項,及對外為法律行為,致無法正常營運。聲請人為謝清炎之長子,長期參與並熟悉公司營運,對公司內部財務狀況、往來交易具相當了解,得協助辦理公司必要事務,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金勁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維護公司及利害關係人權益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應指因董事會(或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乙事有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例如:公司之債權人或股東等是。又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金勁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清炎因案件遭羈押,謝清炎為唯一股東及董事,致不能行使公司董事之職權乙事,固有謝清炎在所證明為證。然聲請人為謝清炎之子,為協助謝清炎處理公司事務之人,非相對人之債權人或股東,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關係,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自不能認聲請人為前揭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自無聲請為金勁好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限。從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