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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花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彰化縣埔心鄉文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3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再非法人團體,除因其不具法人資格而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外,尚非不得類推有關法人解散後之規定,即縱經解散,亦非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以處理其未了事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0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並以本院115年度建字第1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中,因相對人現已解散,目前並無資料顯示相對人是否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亦未見清算人資料,故有選任清算人,以保障利害關係人權益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自辦市地重劃會未經法人登記,且非屬人民團體法之人民團體,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15年8月14日府地開字第115032609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53頁),是本件並無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之適用。又自辦市地重劃係屬私法性質,有法務部(79)法律字第14583號函可參(見卷第99、100頁),相對人為未登記為社團法人之人民團體,其解散前設有理事長且以自辦市地重劃事務為目的,依彰化縣政府公告之相對人財務結算收支明細表所示(見卷第101頁),可認有獨立財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性質上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得類推適用民法及非訟事件法關於法人解散、清算之相關規定。
 ㈡次查,相對人現已經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22日府地開字第1130192117號函核准解散在案(見卷第13頁),又遍查相對人章程未對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無總會另有決議清算人等情,有章程及會議記錄影本可憑(見卷第62至67頁),依上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7條本文規定「財產清算由董事為之」。參相對人理事、監事名冊,尚有訴外人徐伯毅、徐逢志、徐溪水、林欣霓、王仕豪、林筱涵、博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林公司)等理事,且相對人陳報博林公司有意願擔任清算人等語,聲請人復未提出不能由前開理事擔任清算人之證明,難認有由本院選任清算人之必要,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難謂合法,不應准許。
四、另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