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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彰化縣埔心鄉文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3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再非法人團體,除因其不具法人資格而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外,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有關法人解散後之規定,即縱經解散,亦非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以處理其未了事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並以本院115年度建字第1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中,因相對人現已解散,目前並無資料顯示相對人是否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亦未見清算人資料,故有選任清算人,以保障利害關係人權益之必要等語。 ㈠ 本件相對人為自辦市地重劃會未經法人登記,且非屬人民團體法之人民團體,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15年8月14日府地開字第115032609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53頁),是本件並無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之適用。又自辦市地重劃係屬私法性質,有法務部(79)法律字第14583號函可參(見卷第99、100頁),相對人為未登記為社團法人之人民團體,其解散前設有理事長且以自辦市地重劃事務為目的,依彰化縣政府公告之相對人財務結算收支明細表所示(見卷第101頁),可認有獨立財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性質上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得類推適用民法及非訟事件法關於法人解散、清算之相關規定。 ㈡次查,相對人現已經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22日府地開字第1130192117號函核准解散在案(見卷第13頁),又遍查相對人章程未對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無總會另有決議清算人等情,有章程及會議記錄影本可憑(見卷第62至67頁),依上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7條本文規定「財產清算由董事為之」。參相對人理事、監事名冊,尚有訴外人徐伯毅、徐逢志、徐溪水、林欣霓、王仕豪、林筱涵、博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林公司)等理事,且相對人陳報博林公司有意願擔任清算人等語,聲請人復未提出不能由前開理事擔任清算人之證明,難認有由本院選任清算人之必要,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難謂合法,不應准許。 四、 另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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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