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劉錦祥
賴佳景
李玟玟
張敬旻
上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
本件係原告劉錦祥、賴佳景、李玟玟、張敬旻、黃瀰堅對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經核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5萬8,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982元,
業據原告等5人繳納裁判費13,994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7,988元,
嗣原告黃瀰堅撤回起訴,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24號判決原告敗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劉錦祥、賴佳景、李玟玟、張敬旻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無誤。因原告黃瀰堅撤回起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予扣除,則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2,390元(計算式:27,988元*4/5=22,390元),應由原告劉錦祥、賴佳景、李玟玟、張敬旻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