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受裁定人即
受裁定人即
上受裁定人即
兩造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王惠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宜昇開發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9號裁定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8,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核實
無訛,故本件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80元(1,500元*52/100=780元),及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20元(1,500元*48/100=720元),並均應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