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 張仁瑋
受裁定人即
上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張仁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宸富精機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張仁瑋、受裁定人即被告宸富精機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經核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8,892元,
嗣經
擴張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25,68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973元,雖
原告於第二審減縮聲明為1,022,055元(計算式:1,025,689-3,634=1,022,055),然依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仍為111,973元,則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宸富精機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5,263元(計算式:111,973*47/100=5,26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張仁瑋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934元(計算式:111,973-5,263=5,934),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