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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張添竣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加聯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季札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張添竣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加聯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季札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受理,該訴訟經原告撤回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1,025元及利息,應徵收裁判費38,355元。又因原告撤回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785元(38,355元×1/3=12,7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