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
聲請人施威艮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應由相對人若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遂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核實
無訛,故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750元,是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5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