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賴正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賴正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勞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該
事件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3,160元(即438,833元及起訴前利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用三分之二後,已由原告繳納2,016元,是扣除預納之裁判費用,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34元【計算式:6,050-2,016=4,034】。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3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