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葉民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鑫讚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葉民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3,8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2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上訴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及上訴時之
訴訟標的價額皆為新臺幣(下同)3,503,194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5,749元、第二審裁判費6
3,850元,依調解筆錄,應由原告負擔。準此,
本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5,74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預納裁判費11,916元,受裁定人即原告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833元(計算式:35,749-11,916=23,833)。至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第二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而
本件原告已於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故第二審裁判費用部分已毋庸再為繳納。
是以,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應為23,833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