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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黎輝俊( LE HUY TUAN)


            潘士功福 (PHAN SY CONG PHUC)

上受裁定人與被告苙億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黎輝俊( LE HUY TUAN)、潘士功福 (PHAN SY CONG PHUC)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黎輝俊( LE HUY TUAN)、潘士功福 (PHAN SY CONG PHUC)與被告苙億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黎輝俊( LE HUY TUAN)聲請調解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326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原告潘士功福 (PHAN SY CONG PHUC)聲請調解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5,201元,亦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扣除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後,原告二人各自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二人於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事件進行中由國庫墊付之通譯費共計4,176元(含日費500元、報酬3,500元、交通費176元),應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故原告二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必要費用為2,088元((計算式:4,176元*1/2=2,088元),故受裁定人即原告二人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21元(計算式:333元+2,088元=2,421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