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黎輝俊( LE HUY TUAN)
潘士功福 (PHAN SY CONG PHUC)
上受裁定人與
被告苙億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黎輝俊( LE HUY TUAN)、潘士功福 (PHAN SY CONG PHUC)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查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黎輝俊( LE HUY TUAN)、潘士功福 (PHAN SY CONG PHUC)與被告苙億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按
上開調解筆錄
所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黎輝俊( LE HUY TUAN)聲請調解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326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原告潘士功福 (PHAN SY CONG PHUC)聲請調解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5,201元,亦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扣除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後,原告二人各自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二人於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事件進行中由國庫墊付之通譯費共計4,176元(含日費500元、
報酬3,500元、交通費176元),應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故原告二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
必要費用為2,088元((計算式:4,176元*1/2=2,088元),故受裁定人即原告二人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21元(計算式:333元+2,088元=2,421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