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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74號
受裁定人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受裁定人與原告蔡星土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蔡星土等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朱原宏負擔萬分之6,餘由被告負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經核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9,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依法暫免徵收裁判費用三分之二後,已由原告蔡星土等7人共同繳納5,687元,是原告朱原宏已繳納812元(計算式:5,687元/7=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超出原告朱原宏應負擔部分(計算式:17,061元*6/10000=10元),是本件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用11,374元,均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7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