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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7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77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淩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4,2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張淩清」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02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自92年10月02日至93年10月01日,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調升使用額度(本件最終可動用額度為7萬元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惟債務人自106年0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63393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金錢未為清償;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㈢再債務人又於94年0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01月20日至101年0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以年息15%固定計算,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完畢,惟債務人自104年0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130873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此立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㈣現因債務人前開兩筆借款均已全部全數到期,合計尚欠聲請人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果。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17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393元
張淩清
自民國106年0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002
新臺幣130873元
張淩清
自民國104年0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393元
張淩清
002
新臺幣130873元
張淩清
自民國104年0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