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00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明鴻即陳洺瑨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361元,及其中73,472元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
駁回: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78,361元,及其中73,472元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暨期前利息新臺幣3,689元及
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惟查,債權人支付命令
聲請狀已自陳,該78,362元請求內已包含「消費款73,472元、期前利息3,689元及違約金1,200元」,故債權人於請求標的並列「78,362元」及「暨期前利息3,689元及違約金1,200元」,就該期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顯係重複聲請,該「期前利息新臺幣3,689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聲請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四項關於駁回債權人聲請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