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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16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8,13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智銘於民國(以下同)113年04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3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3年04月24日起至119年04月23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㈡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