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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40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張甲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77,7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284元,及其中新臺幣28,368元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期,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暨延滯第二期,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暨延滯第三期,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最高計收新臺幣1,200元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2401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001
1,840,435元
114年12月29日
3.73
115年1月30日
002
837,273元
114年12月29日
2.83
115年1月30日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