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407號
債 權 人 王薏晴
債 務 人 鴻瀚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春木
一、
債務人鴻瀚興實業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3,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施春木應向
債權人給付2,597,280元及自本支付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五、債務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對債務人鴻瀚興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債權人雖提出交付票據明細表及其31紙
本票影本為證,主張債務人鴻瀚興實業有限公司票款2,597,280元未付款。
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交付票據明細表
所載,其中編號19至21、編號25至31等10紙本票(合計共1,844,280元)到
期日尚未屆至,尚不得請求付款,故就該未到期之10紙本票請求部分不應准許,債權人對債務人鴻瀚興實業有限公司請求逾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第六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