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749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明華
債 務 人 鄭佳葳即鄭淑如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655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復規定甚詳。則
本件債權人請求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9.965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之限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