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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829號
債  權  人  合信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峻  


債  務  人  蕭朵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6,626元,及其中166,066元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按月計付500月之延滯催收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是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㈡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①166,066元,及自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②前期未清償延遲利息60元及延滯催收費500元、③自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年息百分之16之延遲利息,暨按月計收500元之延滯催收費」。查,依債權人提出之約定書所示,其記載合約年利率16%係因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應記載費率揭示事項,但其無條款明確約定就每期分期價款尚須再繳付利息,此亦與分期付款性質不符,債權人亦未就此提出釋明,就債權人上述求請求①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債權人請求②③部分則應予准許如第一項所示。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關於駁回債權人聲請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