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8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8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務  人  王秉緯  



            鍾季君  

一、債務人王秉緯、鍾季君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1,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秉緯於民國112年4月至113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鍾季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1,38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人王秉緯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鍾季君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28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389元
王秉緯、鍾季君
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
至民國115年3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1389元
王秉緯、鍾季君
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389元
王秉緯、鍾季君
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