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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8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8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德圜兼江宜繼承


            江柏謙即江宜臻之繼承人




            江珮佳即江宜臻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江柏謙、江珮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宜臻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洪德圜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116,059元,及利息自民國(下同)114年11月13日至115年3月23日止,年息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及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江柏謙、江珮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宜臻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洪德圜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洪德圜前就讀明道大學時,邀同案外人江宜臻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即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額度借據乙紙,合計借款本金192,53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查江宜臻已於112年9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洪德圜為本案之借款人外,尚有江柏謙、江珮佳並未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詳附件),故江柏謙、江珮佳在繼承被繼承人江宜臻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㈣另依借據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前項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㈤債務人洪德圜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116,059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於114年03月24日轉列催收款項,債務人江柏謙、江珮佳在繼承被繼承人江宜臻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洪德圜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