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5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曹軒輔
曹江竣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134,15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利息,並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於就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時,為就學需要,邀同債務人曹江竣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並簽訂借據1紙,借款金額共180,657元。債務人依約定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應自行負擔借款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應按月攤還本息。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本息,依借據債權保全條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新臺幣134,159元(利息、
違約金另計),屢催未獲置理。
㈡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