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63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王品芳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
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此為
民法第389條所明定。
㈡債權人雖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為證,主張因債務人自民國(下同)115年2月16日未履行分期付款買賣每期應付價款,依約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96,863元及自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惟依照前述民法第389條,仍須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21,760元(計算式:買賣總價金108,800元×1/5),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而依債權人提出之應收展期餘額表所示,債務人自114年11月起開始遲付,算至本支付命令核發時(115年4月),其遲付期數僅6期18,138元,其遲付價額合計尚未逾全部價金5分之1。則依
上開規定,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從而,除已到期未清償部分應予准許如第一項外,就債務人其餘未到期分期價款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爰駁回超過第一項部分之聲請。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