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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6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茂敬  


            吳孟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119,72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事實及理由
    ㈠緣債務人黃茂敬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吳孟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10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份,並陸續動用撥款3筆,共計新臺幣194,172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債務人黃茂敬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聲請人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今債務人尚欠本金新臺幣119,724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吳孟春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