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66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宗秦
債 務 人 黃世呈
黃吳翠雲
一、
債務人黃世呈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69,18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6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黃世呈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吳翠雲給付上述金額。
二、債務人黃世呈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62,93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黃世呈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吳翠雲給付上述金額。
三、債務人應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黃世呈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吳翠雲給付上述金額。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