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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9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945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潘芊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㈠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此為民法第389條所明定。
  ㈡債權人雖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為證,主張因債務人自115年1月20日起未履行分期價款,依約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買賣價金32,604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照前述民法第389條,仍須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9,781元(計算式:48,906元×1/5),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而依債權人提出之繳款紀錄所示,債務人遲付期數為:114年8月(第2期,遲付但已付),及自115年1月起(即第7期起遲付未付),是須算至115年3月20日(第9期)止,遲付金額始達到10,868元,故自115年3月20日該期逾總價款5分之1時,債權人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從而,就債務人未喪失期限利益前之未到期分期價款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駁回超過第一項部分之聲請。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3945號
編號
期數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息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001
第7期
2,717元
115年1月21日
16%
002
第8期
2,717元
115年2月21日
16%
003
第9期至第18期
27,170元
115年3月21日
16%
合計

32,604元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