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945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潘芊卉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遲延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
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此為
民法第389條所明定。
㈡債權人雖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為證,主張因債務人自115年1月20日起未履行分期價款,依約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買賣價金32,604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依照前述民法第389條,仍須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9,781元(計算式:48,906元×1/5),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而依債權人提出之繳款紀錄所示,債務人遲付期數為:114年8月(第2期,遲付但已付),及自115年1月起(即第7期起遲付未付),是須算至115年3月20日(第9期)止,遲付金額始達到10,868元,故自115年3月20日該期逾總價款5分之1時,債權人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從而,就債務人未喪失
期限利益前之未到期分期價款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爰駁回超過第一項部分之聲請。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