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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2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邱昌易    住彰化縣○○鄉○○村○○○街0巷00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邱昌易於民國114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整,期限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34年4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本息按月攤還,該借款利息採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9】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餘欠金額照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其現欠本金餘額及違約金之計算等均詳如附表所列示。茲因債務人邱昌易僅繳本息至民國115年3月11日止。
    (二)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規金。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四)釋明文件:一、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總約定書各1份。二、綜合歸戶查詢劃面1張。三、催告通知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